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許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 1914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3月21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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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1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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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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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京玉│永豐商業│105年3月31日│24,000元 │6922470 │
│ │ │銀行忠孝│ │ │ │
│ │ │東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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