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39號
KSDM,106,易,339,201706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
204 號、106 年度偵字第5574號、106 年度偵字第637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前去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哇企業社」(下稱該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1 個 (下稱該瓦斯燈)進入該店內,先持開瓦斯燈噴燒店內擺放 之選物販賣機玻璃而使其碎裂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 將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內竊取手錶6 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6,34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發現吳建志涉案,並經吳建志 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 內扣得遭竊之手錶6 只(均已發還被害人陳○○),因而查 悉全情。
二、吳建志於106 年3 月5 日上午5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前,見蔡○○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OOZ-21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二部機車座墊下 方之置物箱,並竊取蔡○○所有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置物箱內之警用甩棍1把(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吳建 志涉案,並於同年月19日前往吳建志住處執行搜索,自其使 用之PDX-137號重型機車內扣得遭竊之警用甩棍(已發還蔡 ○○),繼而查悉上情。




三、吳建志於106 年4 月3 日晚上9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前,見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開啟該部機車之電門後發動機 車離去,因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嗣吳建志騎乘該部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林○○察覺而報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頁正面、第3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蔡 ○○、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 頁,警二卷 第5 至6 頁,警三卷第8 至9 頁),且有106 年4 月3 日、 106 年6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被告犯罪路線圖、扣押物 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DX-137 )、監視器影像及現 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警一卷第8 至21頁,警 二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22至24頁,警三卷第12至 25頁,偵三卷第16頁),另有扣案之鑰匙1 支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事實一所示 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該瓦斯燈,既可噴灑瓦斯燃燒,依一 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應足對他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被告於行竊時,亦以之燒裂質地堅硬之玻璃,亦徵該瓦 斯燈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前揭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被告前揭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均係徒手竊盜,均係犯 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攜帶兇器任意破壞他人營業所用之 選物販賣機而竊取財物;復恣意開啟他人機車而竊取車內財 物;又竊取他人機車,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 ,均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不足取 。復考量本案事實一部分,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50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6萬元,被告未履行前述緩 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該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字 第1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其未把握前開緩起 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均查獲而發還被害人 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是犯罪所生之危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 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 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 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 ,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 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 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三所犯2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尚有 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 是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 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 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前揭事實三之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是我 一台已報廢機車的鑰匙,我用該鑰匙去開啟林○○的機車等 語明確(見院卷第32頁反面),堪以認定,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 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事實一所使用之該瓦斯燈,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 院偵查中供稱:我犯案後,就將瓦斯燈丟棄等語(見偵一卷 第9頁正面),是該瓦斯燈是否尚存仍屬有疑,且該瓦斯燈 亦非違禁物,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竊取之手錶6 支、警棍1 支及機車1 部,均經查獲 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