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曹甄秝
被 告 GOOD MAN CORPORATION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被 告 許志監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玖點參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其所 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屬本院 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 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 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本件被告GOOD MAN CORPORATION(下稱 GOOD MAN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既得本於 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 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 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被告 GOOD MAN 公司有當事人 能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GOOD MAN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邀同被 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程公司)、許志遠、許志 監、陳素月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申請授信額度美金500 萬元之借款,被 告GOODMA N公司並申請動撥共美金150 萬元,其個別借款金 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於系爭約定書第8 條第 2 項約定,如被告GOOD MAN公司未按期清償債務,除應按原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 債務本金餘額依遲延利息之利率10% 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遲延利息之利率20 %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GOOD MAN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 日,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美金912,749.37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耀程公司、許志遠、許志監、陳素月既 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依系爭 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GOOD MAN公司對伊 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 經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據此,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所積欠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 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 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7、44至45頁),核屬相符,被告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 利息自被告GOOD MAN公司應繳款而未繳款日起算,違約金則 自借款期間末日105 年8 月11日起,分別以6 個月內及逾6 個月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亦堪認定與系爭約定書相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 臺幣匯率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酌定相當於新臺幣 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附表
┌──┬──────┬──────┬─────┬──────┬──────┬─────┬────────────────┐
│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編號│ 原借金額 │借據起迄日 │最後計息日│ 現在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
│ │ (美金) │ │ │ (美金) │ │ │逾期6個月內以原 │逾期6個月外以 │
│ │ │ │ │ │ │ │利率10%計算 │原利率20%計算 │
├──┼──────┼──────┼─────┼──────┼──────┼─────┼────────┼───────┤
│ 1 │ 600,000元 │自105/5/13 │105/8/24 │365,099.4元 │自105/8/25至│2.84544% │自105/8/25起 │自106/2/12起至│
│ │ │至105/8/11 │ │ │清償日止 │ │至106/2/11止 │清償日止 │
├──┼──────┼──────┼─────┼──────┼──────┼─────┼────────┼───────┤
│ 2 │ 900,000元 │自105/5/13 │105/8/24 │547,649.63元│自105/8/25至│2.84544% │自105/8/25起 │自106/2/12起至│
│ │ │至105/8/11 │ │ │清償日止 │ │至106/2/11止 │清償日止 │
├──┼──────┼──────┴─────┼──────┼──────┴─────┴────────┴───────┤
│合計│1,500,000元 │ │912,749.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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