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05號
TPDV,106,重訴,305,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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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
訴訟代理人 沈易儒
被   告 黃維林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原告於民事起訴 狀所載被告住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地址為被告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之前之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106 年2月起訴時被告並非住於本院轄區,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本件管轄權。又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 告與訴外人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等人,由從事醫療廢棄 物工作傅建森提供癌症組織檢體,再由徐國安交付該檢體與 楊文嘉楊文嘉持之前往原告板橋院區找被告看診,被告於 94年1月26日替楊文嘉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楊文嘉於手 術前將該癌症組織檢體塞入肛門,後由被告切片取出而送驗 呈腺癌等方式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由此可認,依原告所 陳原因事實,被告侵權行為地係於新北市板橋區,本院亦無 從依同法第15條第1項有管轄權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適用,故應適用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以原就被原則」規定,而有利於被告應訴之方便,爰職權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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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