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告張景祥及陳瓊玉發支付命令,惟上開被告張景祥及陳瓊玉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
同)947萬3,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852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萬4,3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
之利息、違約金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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