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0年度,9561號
TPPP,90,鑑,9561,20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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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警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夜九時,奉命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七號「田園自助餐」內,接辦該分局一組巡官許書榮等查獲詹德權楊華昌二人涉嫌賭博案件,因疏於看管犯嫌楊華昌,致楊嫌趁隙脫逃;王員發覺楊嫌脫逃後,為圖掩飾卸責,竟另行起意,重行製作臨檢(檢查)現場記錄,將明知不實之受檢賭博犯嫌行為人僅有詹德權一人之事項,載入職務上所掌管臨檢(檢查)現場記錄公文書內,復將先前由巡官許書榮所填寫移交之臨檢(檢查)現場記錄一份丟棄,湮滅關係楊華昌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再將上開不實之臨檢(檢查)現場記錄,轉載於事先印就之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空白表格內;未經前巡官兼所長林至信之同意,於前揭報告單上盜蓋「巡官兼所長林至信」印章,一併送陳該分局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許書榮林至信之人格權益及公眾對於警勤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判處王員「因公務員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移請審議。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及附件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夜九時許,奉派至中和市○○街五十七號「田園自助餐」內,接辦巡官許書榮等查獲之詹德權楊華昌涉嫌賭博案件,有戒護、看管依法逮捕之現行犯詹、楊二人之責,應注意防免脫逃,詎因專注清點扣獲賭資,疏於看管,任令楊華昌藉詞自行走動,而趁隙脫逃;被付懲戒人為圖掩飾卸責,竟於翌日在中和派出所內,重行製作臨檢(檢查)現場記錄,記載受檢之賭博犯嫌僅有詹德權一人,復將許書榮填寫之上述現場記錄丟棄,湮滅關係楊華昌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再將上開不實之現場記錄,轉載於中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表格內,並盜蓋「巡官兼主管林至信」印章,將該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刑三一三六號刑事案件報告單,連同前開重行製作之現場記錄,一併送陳中和分局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警政及許書榮林至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縱放人犯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文書罪,前者處有期徒刑二月,後者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不為申辯,事實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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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