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鎌郁
訴訟代理人 周勉光
陸漢聲
張哲豪
林俊廷
被 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5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德成,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鎌郁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鎌郁遂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5 年12月9 日經授商 字第10501285490 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並由原告代墊履約保證金3,200 萬元,惟理成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宣告停止營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 51,741,520元未清償,而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理成公司應 給付原告19,741,520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新臺幣1 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55%並
加計遲延利率1%後計算利息,暨自105 年10月21日起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訴之聲明第2 項為理成公司應給付原告3,2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新臺幣基準利率加計遲延利率2.5%後 計算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0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22448 號卷第2 頁)。嗣於106 年3 月6 日以民事聲 請追加被告狀,主張理成公司係邀同衣治凡為連帶保證人, 而與其簽訂授信約定書,遂追加衣治凡為被告,同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66,695 元,及自105年1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2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原告追加衣治凡為被告 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理成公司向 原告借款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起訴事實同一, 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 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理成公司於103 年9 月12日邀同衣治凡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嗣於105 年8 月12日再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8,00 0 萬元,動用期間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9 月8 日止 ,利息就開立保證函之銀行墊款部分,按墊款日原告新臺幣 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125%) 。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嗣原告為理成公司辦理履約保證,經受益人向原告 求償,原告乃於105 年12月6 日代為墊款3,200 萬元,詎料 ,理成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發表公開信宣告停止營業,依 授信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理成公司尚積欠22,566,6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衣 治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陳稱:對原告主張為認諾等語。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均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
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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