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31號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司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蔡烱燉、詹森林、陳碧玉、羅昌發、黃虹霞、蔡明誠、許志雄、
黃瑞明、黃昭元、張瓊文、林俊益、吳陳環、湯德宗、黃雲君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