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孟華
陳淑華
陳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建仲、陳潘美惠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 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 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 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 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 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 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 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 、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等3 人係主張其等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建 仲,均為相對人即被告陳潘雪惠與訴外人陳國連之子女。兩 造曾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簽立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陳國連 為代筆遺囑後之特留份達成協議,約定聲請人等應得之特留 份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並約定於被繼承人即
相對人陳潘雪惠往生後,由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陳建仲共同繼 承陳潘雪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9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24,及其地上建 物即同段91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4 樓之房屋(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 繼分各為4 分之1 ,且由相對人陳建仲於繼承登記後2 個月 內,各以720 萬元向聲請人購買其等應繼分,同時做為支付 原告前開特留分款項。詎相對人2 人為歸避上開特留分款項 之支付,竟於105 年5 月27日即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建仲。相對人2 人均係簽立上揭 協議書的當事人,行為時均明知此舉有害於債權人即聲請人 之權利,聲請人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2 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再者,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均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詳為 約定,然相對人陳建仲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付清買賣 價款之事實,系爭不動產市價高達3 千餘萬元,相對人陳建 仲亦無資力支付;況相對人陳潘雪惠年事已高,存款頗豐, 且有多筆不產房租收入,並無因資金需求而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理,佐以相對人等2 人係於前開協議書簽立後3 日,即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由過戶,其等顯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故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 無效等情,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於105 年6 月27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建仲應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與被告陳潘雪惠所有。」備位聲明為:「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陳建 仲應將前開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 被告陳潘雪惠。」足見聲請人前開先、備位聲明,分別係以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同條第4 項前段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及第242 條之代位權做為訴訟標的,核均屬債權之性 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 應登記者,則依上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 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