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許錫銘
被 告 丁繼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頁背面)。嗣於105年9月12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有本院刑事庭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再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 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 對其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以書面表明毋庸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 ,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8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帳戶(帳號:822314540488111,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自稱「林坤健(音譯)」之詐騙集團成 員,林坤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由化名張澄可之女子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要當其情人,再虛捏因故急需用錢,希望 原告匯款應急,將來必將償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04年7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原告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105年度簡字第180 3號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 ,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起算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5年9月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 民卷第8頁),是利息起算日應為翌日即105年9月7日。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