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與警員蔡明志、莊貴祿及保安警 察第一總隊支援隊員楊政誠等四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蔡、楊二 員未持有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亦未經民眾張俊烽之同意,即率爾進入張民位在三 重市○○○路一二八號居住處,不依法令搜索,並非法逮捕張民,嗣二人強帶張民 前往派出所時,林等四員再強行以手銬拷住張民,並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右胸挫瘀 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害,復於製作筆錄時,捏造張民之犯罪事實,並強暴、脅迫張民 蓋用指印,案經張民提起告訴,除林員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外,餘均 不起訴確定在案,林員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渠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林員已繳清罰金)。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瀆職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瀆職案件不起訴確定函。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過失傷害起訴書。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㈤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 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 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四號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 與警員蔡明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訊問人犯張俊烽時,因其不配合訊問, 且隨意走動,不聽制止,顯有逃匿情形,於此急迫需要下,蔡明志與被付懲戒人甲 ○○擬依法使用手銬,惟被付懲戒人明知使用警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應注意 張俊烽若拒不上手銬時,其所使用之強制力,亦不應造成過度傷害,依其知識、能 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張俊烽拒絕上手銬而使用強制 力時,用力碰撞張俊烽之右胸部,致其胸挫瘀傷五×十二公分及第七、八、九肋骨 骨折之傷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論以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五十
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 六○七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刑錦八八易八五六字第○七七○九八 號判決確定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繳納罰金)等影 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為任何申辯,違失事證已甚明確。核其行為, 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