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王俊凱原 告 六合國際旅運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洪福利原 告 彩虹育樂股份有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陳俊良原 告 松鶴日式料理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鄭玉洞原 告 海豚灣渡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港分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陳智勇原 告 龍星餐廳法 定 代理人 張東周原 告 海世界小吃部法 定 代理人 紀宏翰原 告 媽宮食品工廠法 定 代理人 洪振章原 告 我們的民宿法 定 代理人 陳昭曄原 告 西嶼台菜海鮮餐廳法 定 代理人 王崧任原 告 陳勝忠原 告 韓湘館小吃部法 定 代理人 盧柔安原 告 別野山莊民宿法 定 代理人 許素華原 告 鉅航育樂開發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吳龍滿原 告 七美漁村餐廳法 定 代理人 王羿畯原 告 佳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陳仁和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王依齡律師被 告 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豐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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