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卿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前曾對甲○實施 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 105 年11月7 日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乙○○不得對陳美英及乙○○之子女陳○嘉(100 年 9 月生,年籍詳卷)及家庭成員甲○、陳麗蘭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上開對象為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應遠離陳○嘉及甲○、陳麗蘭之共同住處(地址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至少100 公尺,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詎乙○○於105 年11月13日收受保護 令後,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 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4日9 時9 分許, 前往陳美英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樓下 ,向於該處整理回收物之甲○索討金錢,以此種方式接觸、 騷擾甲○,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陳美英之女兒 報警,員警於上址查獲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不諱(院卷第25頁、第3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第6 頁,偵卷第29頁,院卷第52頁 ),復有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33 號卷第8 頁)、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卷第1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院卷第5 頁)各1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 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 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 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院卷第5 頁 )在卷可按。又被告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行為,係屬打擾告 訴人之行為,且客觀上足以造成一般人產生不快之感受。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通常 保護令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5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所員警 告知後,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在有 效期間內,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 護之作用,未善加約束自身行為,竟違反保護令而逕對被害 人為前揭騷擾行為,且被告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被告非但未記取教訓,反而 屢次觸法,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向告訴人索 取金錢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之經 濟情況及已婚、有一子女之家庭狀況,暨檢察官雖以被告為 累犯,又有多次家暴紀錄,而求處有期徒刑7 月,然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院於量刑時即已有審酌被告為累犯且 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科,檢察官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 同上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對甲○大聲叫囂,並以身體碰撞甲 ○及阻擋甲○去向,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第5 頁、第6 頁、偵卷第29頁)、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 第13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聲 羈字第133 號卷第8 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甲○大聲叫囂,並以身體碰撞甲○ 及阻擋甲○去向之行為,經查: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向我討錢,我不給他,被告討 不到錢就開始吼我,後來我就要出去外面,被告就不讓我離 開等語(警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偵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 面、院卷第5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揭判例意旨, 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需 調查其他證據認定。而觀諸卷內現有證據,少家法院民事通 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僅能證明被告曾受有保護令 之裁定及其執行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均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則除被害人單一 之指述外,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尚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載之行為,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存有單純 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