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98號
TPDV,106,訴,79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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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靈仙
被   告 鄒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 6 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舜公司)於 民國105 年4 月19日邀同被告巫靈仙鄒春發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 撥款310 萬元,並約定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4% 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354%),如未依約還款,按借款餘 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應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俊舜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995,128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 節第10條之約定 ,被告俊舜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巫靈仙鄒春發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 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還款往來明細及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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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