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鄭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十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及結算至一○五年十二月三日止 之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十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得一百二十萬元, 約定分八十五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固定計息,自 借款日次月起按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 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尚欠本金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被告另於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七十二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固定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繳付本息,如 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尚欠本金 四十萬五千四百十五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被告復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得四十三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固定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繳付本息, 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尚欠本 金三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㈤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 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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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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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十萬零六百│自民國一○五年│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 │九十一元 │十二月四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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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二十五萬七│自民國一○五年│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 │千四百五十│九月三十日起至│ │
│ │五元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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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四十萬五千│自民國一○五年│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 │四百十五元│九月三十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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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三十萬六千│自民國一○五年│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 │三百五十七│九月三十日起至│ │
│ │元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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