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92號
TPDV,106,訴,792,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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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 、4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4182301001874472,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6年12月8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5,891元未給付,其中115,122元為 消費款,769 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前揭消費款,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向原 告借款1,500,000 元,約定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10年8月27 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 如數清償,並約定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計息者,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欠 1,081,222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計付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6%計 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繳款歷史明細查詢 資料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4頁),核屬相符,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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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