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黃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912 元,及自民 國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6 年3 月23日以民事聲請狀變 更利息起算日為94年6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15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4日起至98年5 月24日止,利息前 3 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 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4年6 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961,912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 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 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 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 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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