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49號
TPDV,106,訴,649,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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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徐政毅(即徐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卷第 8 頁),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 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利 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 12 %固定計算,以每個月為1期,分6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前3期每期應繳金額為2萬1562 元,自第4期起每期應繳金額 為2萬6432元,攤還日期為每月29日。詎被告自93年12月 29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106萬7710元未清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 該債權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規定,於94年9月20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 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 年5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



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94年9月29 日報紙、台北榮星郵局794947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 告依上列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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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