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33號
TPDV,106,訴,633,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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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簡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林仁宏
      張大偉
      黃啟煌
      柯春星
      柯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訴請被告將如訴之聲明所示原告所有二個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返還原告。因存摺及印鑑章乃原告向立帳銀行主張其帳 戶內存款數額及交易明細所用憑證,性質上乃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事證觀之,此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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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