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王達人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王秀麗
王婉麗
王雅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次按因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請將兩造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 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建物(原告之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為1/4 )、同區段11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地下層建物(原告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為10/600,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為準,亦即以系爭房地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
㈡而兩造共有之上開1148、1187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均為民 國74年1 月16日(起訴時屋齡已滿31年),為5 層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之3 樓及防空避難室,面積分別為85.65 平方公尺 (約25.7坪)及89.29 平方公尺(約為27.0102 坪),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提出之永慶房仲網實 價登錄房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鄰近之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號,屋齡31.5年之公寓,於105 年7 月間之 成交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4萬3,000 元(見原告106
年3 月15日陳報狀附件三),本院審酌該屋之坐落地點、房 屋類型及屋齡均與系爭房地相仿且該交易價格包含坐落土地 之價值,該交易時點與本案起訴時點亦為相近,認以每坪64 萬3,000 元之價格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 適當。基上,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442 萬0,734 元【計算式:(643,000 元/ 坪×25.7坪×1/4 )+(643, 000 元/ 坪×27.0102 坪×10/600)≒4,420,734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 萬0,734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 萬4,857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 萬7,928 元, 尚欠1 萬6,929 元【計算式:44,857-27,928=16,929】,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