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曾匯中(原名:曾煥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11年7 月14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5.61%計算, 按期於每月10日繳付,還款期間最長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7 月15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餘80萬4,140元未為給付,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05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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