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8號
TPDV,106,訴,58,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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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孟祥琪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謝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 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股權買賣契 約書」,由伊以美金(下同)10萬元購買被告於柬埔寨王國 設立之「華熹成衣廠」(Hua Hsi Garments Co. Ltd. ,下 逕稱華熹成衣廠)33.4% 股權(下稱系爭契約),惟因被告 未依約移轉股權,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原 告6 萬5,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 情,乃構成要件事實涉及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以故,本 件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 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至原告另依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7 日簽訂之償還股款協議(下稱系爭償還協議)請求被告清償 6 萬5,000 元部分,未具涉外因素,非屬涉外民事事件,無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復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 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核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7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訴訟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應由我國法院即 本院為管轄。衡以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並未侵及兩 造之程序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性之情形,則本院就 本件訴訟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應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之 管轄權。
三、又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



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 所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乃係基於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所生,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系爭契約第8.2 條(附則)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等語(本 院卷第9 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關於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既係本於系爭契約之給付所生,應以系爭契約應適用之 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至屬明灼。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經查, 原告原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 萬5,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 至5 頁) ,嗣於106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系爭償還 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股權買賣之社會事實衍生 之關聯性紛爭,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 及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 10萬元購買華熹成衣廠33.4% 股權,付款日後被告即應將華 熹成衣廠交由伊或伊指派之人全權經營,而被告應於同年6 月30日交割股權、移轉股票並依柬埔寨法令辦理登記。伊於 同年4 月1 日依約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卻諉 以雙方理念不同遲未移轉股權,並拒絕伊派人經營華熹成衣 廠。嗣雙方乃同意取消交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於 98年3 月17日簽立系爭償還協議,允諾依所載還款金額與時 間即同年6 月30日至99年4 月30日間,分期償還伊10萬元。 詎被告至100 年7 月25日止,於還款3 萬5,000 元後即未再 清償,現尚積欠6 萬5,000 元,經伊屢次催討,均遭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償還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6 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給付之10萬元係投資款,伊未有詐騙原告 之情,且伊未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6 萬5,000 元,自無理由。又系爭償還協議係因伊不勝原告 屢次煩擾所簽立,並須以華熹成衣廠賺錢、伊有清償能力為 給付之前提,且應由工廠還錢,惟伊現已破產、華熹成衣廠 亦為倒閉,被告自不得請求償還6 萬5,000 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伊以10萬元購買華熹成衣廠33.4% 股權,由伊匯款10萬元 與被告,嗣雙方未完成股權移轉,被告即於98年3 月17日簽 署系爭償還協議,分期償還伊10萬元,惟迄今僅償還3 萬5, 000 元,尚積欠6 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償還協議、存證信函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4 年9 月3 日調查筆錄為憑(本院卷第8 至18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迭 為抗辯:①系爭償還協議,應以華熹成衣廠為償還主體。② 系爭償還協議須以華熹成衣廠賺錢、伊有清償能力為給付前 提云云。惟查,系爭償還協議之締結目的,既係償還原告因 系爭契約所投資之款項,茲為系爭償還協議所明載(本院卷 第10頁),審諸系爭契約之主體,乃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 」個人間而非「原告與華熹成衣廠」間,則系爭償還協議, 應以被告為償還原告投資款之主體,當屬明灼,殊不因系爭 償還協議中被告署名「華熹謝鴻鈞」而有不同。經本院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為闡明(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告復不能提 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①之抗辯,非屬可採。次則 ,觀諸系爭償還協議所載,被告應於98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各償還5,000 元;98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同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9年1 月31日 、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各償還1 萬 元,被告甚就98年6 月30日應償還款項5,000 元旁加註:「 若5/31充裕就可先還」等語(本院卷第10頁),堪認兩造除 清償期外,未有何等給付條件之約定,原告雖以上②之詞泛 言抗辯,亦非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償還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00 元,應屬有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償還協議約定償還之款項,既於99年4 月30日已均 屆清償期,被告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就未償還之款項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 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當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償還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 萬5,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 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本院卷第44頁反面)。其依系爭償還 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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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