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為棟
被 告 林玉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週轉金貸款契約涉訟 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各授信約定書第19條, 見本院卷第8 、10、1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家 公司)邀同被告林為棟、林玉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與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週轉金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動用期間自10 3 年2 月13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借款利率先以伊短期 放款額度即週年利率4%計算,嗣於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該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47% 按月計付。兩造復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被告應按伊請求時所適用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自 應償還日起於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 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金融家公司即於10 4 年2 月6 日依系爭週轉金契約向伊動用借款5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104 年2 月6 日至同年8 月6 日止。而被告再於同 年8 月6 日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 同年2 月6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被告金融家公司應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金融家公司自105 年11月6 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經以其存款抵銷債務本息、違約金後,尚積欠本金 310 萬6,157 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3.79 %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45至 4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 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10 萬6,157 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79%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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