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林久渝
被 告 林久琦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及自民國91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664號卷第4 頁,下稱調解卷),嗣 於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0頁),核原告 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8 月13、14日向原告借款215 萬元,有匯款單及取款憑條為證,未料被告遲未清償,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進而請求返還 借款,然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其所提出之4 紙匯款 單影本,僅得證明被告分別於91年8 月13日、14日於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匯予訴外人張昭進及 洪玉茹各68萬元、林逸晟及王瑞龍各45萬元,另取款憑條2 紙亦僅得證原告分別於91年8 月13日、14日於安泰銀行取款 125 萬元及90萬元。尚無法證明原告曾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 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於91年8 月13日、14日將自安泰 銀行所領取之215 萬元交與被告,惟原告交付款項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實屬不詳,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91年8 月13、14日借款被告共21 5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 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於91年8 月13日、14日共借款215 萬元與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其於91年8 月13日、14日自安泰銀行領款共 215 萬元之取款憑條及被告於該2 日分別匯款與張昭進及洪 玉茹各68萬元、林逸晟及王瑞龍各45萬元之匯款單為佐(見 調解卷第6 頁及第9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 ),惟從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該2 日領款21 5 萬元,被告確有於該2 日匯款共226 萬元與他人,尚無從 確認兩造間就215 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雖主張 依其取款後,被告旋及匯款之時間觀之,顯見被告所匯款項 來源即為原告所領出之款項等語,然查,原告所領出之款項 共計215 萬元,被告所匯出之款項則有226 萬元,金額已有 不同,且縱認被告所匯出之226 萬元中之215 萬元源自於原 告之領款,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借款之返還、 委任契約、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
致,並非一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而 原告除已提出之2 紙取款憑條及4 紙匯款單外,並無法再提 出其他事證乙節,乃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其既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15 萬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自 難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