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9號
TPDV,106,訴,529,2017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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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陳營尉
被   告 柳永麟
      何准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柳永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如對被告柳永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何准爭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柳永麟邀同被告何准爭為保證人,於民 國10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簽 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2%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起期數為9期(以每 月為1期)。詎被告柳永麟僅繳納本息至105年9月25日,尚 欠本金112萬6,262元,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柳永麟給付上開款項, 惟原告對被告柳永麟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何 准爭給付之。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 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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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