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6號
TPDV,106,訴,526,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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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陳項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 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 條亦有 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定之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見本院卷第5 、11頁)均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既就信用貸款部分有管轄權,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信用卡 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 ,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5.9 計算(目 前年利率為百分之6.97),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照應還款 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05 年9 月1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 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5,879 元及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04 年8 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9 年8 月30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61計算(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 4.68),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 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 期數收取違約金,依序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最高以 三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 告本金481,903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另被告於94年11月3 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依銀行法規定最高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目 前年利率為百分之13.9),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 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自逾期之日 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21日止,尚積 欠150,934 元及其中145,739 元部分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 、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臺幣放款利 率查詢、A money 白金卡申請書(AIP )、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2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59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違約金 │
│ │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民國/新臺幣) │
├──┼───┼─────┼─────┼────────┼───┼────────┤
│1 │借款 │155,879元 │155,879元 │自105 年10月18日│6.97% │自105 年11月19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其│
│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上開利率10│
│ │ │ │ │ │ │% ,超過6 個月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 │ │ │ │ │計之 │
├──┼───┼─────┼─────┼────────┼───┼────────┤
│2 │借款 │481,903元 │481,903元 │自105 年10月1 日│4.68% │1,200元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3 │信用卡│150,934元 │145,739元 │自105 年12月28日│13.9% │700元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請求金額合計788,7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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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