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 告 家事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銘偉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及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下稱系 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事多有限公司(下稱家事多公司)於民國 105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核 定通知暨確認書,並邀同被告陳銘偉及李宜樺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家事多公司對原告現 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 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 ,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為最高限額,陳銘偉及 李宜樺於上開限額內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家事多公 司於105年4月19日動用額度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 自105年4月21日至106年10月21 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 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
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應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且如被告家事多公司有系爭約定書「壹、 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各款情形,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家事多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5年8月20日即未再清償, 且於105年10月21 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 ,依系爭約定書「壹、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2、12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本金78萬3,562 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 款帳卡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 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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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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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 利 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 週年利率 │
│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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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5年9月22日起│ 0.45% │
│ │105年8月21日│ │至106年3月21日│ │
│78萬3,562元 │起至清償日止│ 4.5% │止 │ │
│ │ │ ├───────┼────────┤
│ │ │ │106年3月22日起│ 0.9%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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