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號
TPDV,106,訴,41,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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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吳榮忠
被   告 連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系爭不動 產面積狹小,僅有1出入口以及客廳1間、客房2間、衛浴及 廚房各1間,如以原物分割,將有損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又 兩造經調解後仍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故以變賣共有物後 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度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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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店區民安段 │建 │2973.54 │吳榮忠20000分之57 │
│ │90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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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新店區民安段 │建 │2973.54 │連淑華20000分之57 │
│ │90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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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 │權利範圍 │
│號│ │ │ │ │尺) │ │
├─┼──┼─────┼────┼──┼────────┼──────┤
│1 │2876│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7層 │總面積:65.33 │吳榮忠2分之1│
│ │ │區民安段 │店區安德│ │層次面積:65.33 │ │
│ │ │ │街57巷9 │ │陽台:7.17 │ │
│ │ │ │號7樓 │ │雨遮:1.01 │ │
├─┼──┼─────┼────┼──┼────────┼──────┤
│2 │2876│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7層 │總面積:65.33 │連淑華2分之1│
│ │ │區民安段 │店區安德│ │層次面積:65.33 │ │
│ │ │ │街57巷9 │ │陽台:7.17 │ │
│ │ │ │號7樓 │ │雨遮:1.01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吳榮忠│ 2分之1 │
├──┼───┼───────┤
│ 2 │連淑華│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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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