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0號
TPDV,106,訴,390,2017032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陳昱元 應受送達處所:臺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宣玉華、劉鑫楨、胡方新、程怡怡、張國勳、汪
漢卿、潘文忠、吳思華、林全、張善政王瑩瑋張弘志、郭春
錦、王明輝王月秋蕭泉源林輝政蔡明惠許光志俞克
維、劉文仕張裕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 告給付之內容(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 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 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繳納裁判費用。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裁定原告應於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謂合法,依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