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號
TPDV,106,訴,36,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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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琳娟
被   告 天佛禪寺
法定代理人 釋印良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 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 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然其具有土地、建物等廟產,且設有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 辦理寺廟登記乙節,有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鍾玉桃彭淑媚巫營光 等三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就該三人 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居間仲介土地買賣事宜。 委託期間,原告四處奔走,覓得被告為買主,多次引領被告 至系爭土地勘查,被告曾承諾依買賣總價2%作為居間仲介 之佣金,原告因而積極連繫買主、參與議價、協調系爭土地 之鄰地地主、溝通水源、道路使用問題及土地開發許可、建 築指示線、延展建築執照之申請,並送交系爭土地之產權報 告書予買賣雙方。豈料,原告嗣後得知被告於104年7月27日 以新臺幣(下同)4,880萬元價格自行與賣方訂立土地買賣 契約,並於同年10月5日完成過戶登記,被告卻未給付原告 居間報酬。原告再三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卻僅收到部分報酬 10萬元,尚欠86萬6,000元。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居間報酬86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委託訴外人呂芳蕙為媒介代 為接洽賣方,從未委託原告或簽立任何仲介委任契約,亦不 曾承諾支付佣金;且原告當時係持地主之委託書代表賣方與 呂芳蕙接洽買賣事宜,買賣雙方各有中人,其中人之佣金應 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報酬請求權。縱認 原告有報酬請求權,然原告已收受呂芳蕙10萬元,並於簽收 單上承認其對被告無請求權,即生債務免除或債權拋棄之效 力,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鍾玉桃彭淑媚巫營光等人之委託,處理系 爭土地出售事宜,其覓得被告為買主後,積極參與、協調系 爭土地之使用、開發等事務,被告應允給予買賣價金2%之 佣金,被告嗣後除逕與賣家成立買賣契約外,亦拒絕給付報 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是否承諾給予原告以買賣價金2%計算之居間報酬 ?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再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給予按土地買賣金額2%計 算之報酬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就被 告確有承諾給予居間報酬乙節,自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 仲介傭金承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 11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5頁)。惟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鍾玉桃彭淑媚、巫營 光之委託仲介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嗣鍾玉桃彭淑媚、巫營



光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以總價4,880萬元購得系爭土 地,並於104年10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足證明被 告確實曾允諾給予原告仲介佣金。又細觀原告與呂芳蕙書立 之簽收單:「茲就賣方(彭淑媚鍾玉桃巫營光)與買方天佛 禪寺,針對新竹縣○○鄉○○○段地號777等三筆土地買賣 事宜:一、陳琳娟女士對於買方天佛禪寺並無仲介報酬請求 權存在。二、惟本人呂芳蕙私下給予陳琳娟女士新台幣壹拾 萬元整紅包,以慰其辛勞」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復 參以原告並非被告委託之居間人乙節,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仲介買賣,對於被告不得請求報酬,否則原告豈有甘願領 取呂芳蕙給付之10萬元而捨買賣價金2%高額報酬之理。況 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 就本件請求權基礎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佣金,要屬無據。 ㈢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人多勢眾,伊心生害怕,且伊 係受騙始簽署該紙簽收單云云,惟原告就其如何被詐欺、脅 迫始終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本院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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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