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家榆
被 告 許家煥(原名: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6條、授 權委託意向書第7條第3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 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同年3月21日匯予被告之新台幣 (下同)30萬元作為投資立言廣告公司代銷長安東路建案之 投資款。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 房屋代銷公司此投資案業務立言廣告長安東路案結束,盈餘 分配後一週內將屬於乙方(即原告)投資款暨盈餘轉匯至乙 方帳戶」,第4條前段約定:「甲方於知悉房屋代銷公司任 何訊息皆應即時、如實告知乙方」。系爭投資協議書自簽定 迄今已逾3年,長安東路建案早已銷售完成,被告迄未依系 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告知任何訊息,致原告無法得知盈 餘若干,爰先依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 30萬元,實際盈餘則待查明後再另行請求。
㈡、原告於102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委託意向書(下稱系爭 委託意向書),由原告出資50萬元投資被告即將設立之室內 設計公司。系爭委託意向書第3條後段約定:「甲方(即原 告)有權隨時了解此指定資金之用途及流向,並得隨時調閱 新設立室內設計公司營運、帳務相關文件、報表、帳冊等。 」,第4條前段約定「本委託關係係以一年為一期,投資事 業應於每季終了依營運狀況結算後按出資比率計算分配盈餘 ,並提出書面文件列舉資金運用之進出以供甲方查驗。自合 約生效日起一年內資金充分運用,並於到期日時返還全數本 金加計未分派期間依出資比率計算應分派之盈餘。」,第6
條前段約定:「乙方同意如上述條款,如有違約或於甲方不 利,甲方可以隨時終止二人的合作關係...」,第7條前段約 定:「本合約書自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 為一期一年,除非任一方於本合約期間屆滿30日前,以書面 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本合約期間視為自動延長一年,繼續有 效,其後亦同...。」。被告未依系爭委託意向書第3條約定 提出新公司之營運、帳務相關文件、報表、帳冊等資料,亦 未依第4條約定,於每季終了依營運狀況結算後按出資比率 計算分配盈餘,或提出書面文件列舉資金運用之進出,自屬 違約,原告自得依第6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依系爭委託意向書第4條後段約定及 不得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數本金50萬元,實際盈餘則 待查明後再另行請求。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30萬元+50萬元,下稱系 爭投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協議書、委託意向書 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1 頁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契 約之終止,固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惟就受益人所受利益言,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 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起訴狀並已於105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受領50 萬元之契約關係,其後已不存在,而被告仍受有50萬元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參照上述說明,自屬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30萬 元,及依系爭委託意向書第4條後段約定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0萬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投資款30萬元,及依系爭委託意向書第4條後段約定與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0萬元(合計8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