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采瑄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炘烽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文賓
吳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 院卷第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采瑄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瑄棠公司)、鍾文賓 、吳采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采瑄棠公司於民國92年2月24日邀同被 告黃炘烽及訴外人林文正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4年,利息依照年利率12.5%計付,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采瑄棠公司未依約定繳付 本息,計尚欠本金996,6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該借 款到期日即96年2月24日既已屆至,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將借款全數清償。而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文政業 於97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查無其他 繼承人,為此僅請求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炘烽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采樺辯以:其董事之任期自92年6月16日至95年6月15 日,未再續任,原告已原董、監事列名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卻未以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采瑄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 不符司法院79廳民㈠字第91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意旨。 本件借款成立於92年2月24日,原董事根本不知該借款債務 ,是否被告公司負責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之個人行為,則被告 公司拒絕承認之。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形式上,借貸抵 押擔保名義人為被告公司,但實質而言,簽約人為原告及被 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應為真正借款人,於系 爭借款債務不履行時,藉由被告公司代負履行責任,乃雙方 迂迴簽訂之保證契約,影響被告公司財務,無異為他人保證 人,被告公司無須負責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黃炘烽辯以:我只是做公司的人頭股東而已,我沒有欠 原告款項等語。
㈢、被告采瑄棠公司、鍾文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采瑄棠公司業 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3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03595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19日府產業 商字第10593499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下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采瑄棠公司既未 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采 瑄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該公司之董事有黃炘烽、 鍾文賓、吳采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本院卷第 12頁),故將黃炘烽、鍾文賓、吳采樺列為被告采瑄棠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被告黃炘烽雖辯稱 其為人頭股東云云,然就其事證未舉證以實其說,在未經確 認其與采瑄棠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前,自非有據。㈡、被告吳采樺雖抗辯:其之董事任期早於95年6月15日屆滿而
當然解職,原告應以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采瑄棠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不應列吳采樺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按董事任期屆 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 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理由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委任契約期 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實務上,因公司經 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 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以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 查被告吳采樺之董事任期自92年6月16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 采瑄棠公司於被告吳采樺董事任期屆滿即95年6月15日以後 ,迄今均未改選董事,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選,被告 吳采樺自仍為被告采瑄棠公司之董事,且因被告采瑄棠公司 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0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934990 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並未聲請選 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 代表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吳采樺既仍為被告采瑄棠公司 之董事,則原告以其為被告采瑄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即屬有據,被告吳采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 呆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5年12月7日士院彩家泰97年度繼字第940號函等件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4至21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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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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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6,693元 │996,693元 │12.5% │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自97年9月16日起至 │
│ │ │ │ │止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 │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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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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