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5號
TPDV,106,訴,165,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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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旻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 、12頁背面)。 而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所轄範圍,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狀暨附表有關「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方式說明」部分,原記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民國105 年7 月6 日起為年利率1. 095%」等語,係屬誤載,經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以民事陳 報狀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自105 年3 月30日起為年利率1.165%」,此為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無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5 、27、29頁)。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旻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旻誠公司 )於104 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



、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107 年10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目前年利率為 百分之2.615 ),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一部或全部本 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 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 蘇健誠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旻誠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 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 一切費用,合計以84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旻誠公司連帶 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旻誠公司自105 年6 月28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萬 9,239 元及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被告蘇健誠為被告旻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 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 款帳卡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18、28、30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950 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共計6,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 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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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 │ 違約金 │
│ │(本金) ├────┬────────┼──────────────────┤
│ │ │年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計算期間(民國)及年利率 │
├──┼──────┼────┼────────┼─────────┬────────┤
│ 1 │27,462元 │2.615% │105 年6 月28日起│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自106 年1 月29日│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6 年1 月28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按週年利率0.2615│年利率0.5230%計│
│ │ │ │ │%計算 │算。 │
├──┼──────┼────┼────────┼─────────┼────────┤
│ 2 │521,777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本金合計549,2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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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