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楊明箴(原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英俊、鄭政謀之
繼承人、鄭崇裕、鄭崇華、鄭平、鄭安、謝霈之繼承人、謝逸英
、謝深彥、謝源和、海英倫、張安妮、張麟德、柯陳招弟、柯子
興、柯維恩、柯慈恩、李黃秀美、李忠傑、李沛穎、王淑如、李
澤元、莊炎山、羅益強之繼承人、許榮源、黃崇興、梁克勇、張
訓海、張明忠、劉春條、陳永清、彭宗平、趙台生、李吉仁、黃
光明、蔡文蔭、王淑玲、許祿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俊
宏、林明星、李明輝、鄭詩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翁
茂隆、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順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進益、鄧文簡
、王茂榮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 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 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 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 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 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 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 章,復未表明被告鄭政謀之繼承人、謝霈之繼承人、羅益強 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 之原告簽名、上開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查報聲明第 1 項之92年8 月5 日股利金額為若干及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 益,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 已於106 年1 月2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該項裁定於同日即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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