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8號
TPDV,106,訴,118,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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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劉佩宜
被   告  全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豐民
被   告  洪秋珠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賴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洪 豐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全洪有限公司以被告洪豐民洪秋珠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約定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11.06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全洪公司於105年8月21日以後未依約 清償,所餘借款本金853,350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洪豐民洪秋珠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3,35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全洪有限公司洪豐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洪秋珠則辯稱:其 未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非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 請書、放款帳卡為證(見卷第6至15頁),且被告全洪有限公 司、洪豐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至於被告洪秋 珠雖辯稱:其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非該保證契約之 當事人等語,惟審酌被告洪秋珠另稱:我曾於103年3月25日擔 任被告全洪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在保證書上簽名及蓋我的印章 ,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與103年3月25日保證書上之印文相同等 語(見卷第35、44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鄭家惠結證稱 :我曾於103年及104年間兩度與被告洪秋珠對保,104年9月間 對保時,被告洪秋珠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後,被告洪豐民將被 告洪秋珠的印章拿給我,由我蓋在系爭保證書上,我蓋完章後 ,被告洪秋珠才離開等語(見卷第43頁),堪認被告洪秋珠確 曾於104年9月間同意為被告全洪有限公司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3,3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及被告洪秋珠之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3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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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