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明生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零陸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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