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林靜綸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定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84條及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款、交通罰單 、無權占有使用汽機車租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等,而依 起訴狀及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始終定居於台北,其戶籍 地亦為「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2樓之1」, 無論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