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再審相對人 陳官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8
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 條 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又對於確 定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7 條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另所謂再審 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1 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發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334號裁定、同院民國106 年1 月5 日院鴻 乙股105 訴1334字第1060000167號、105 年10月12日院鴻乙 股105 訴1334字第1050009924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1023號裁定、同院103 年1 月8 日院鎮民和99抗1307字第10
30000383號函、同院101 年10月12日院鎮民和99抗1793字第 1010018134號函、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5 年7 月29日台民 丙字第105000013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 1 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104 年1 月28日列印 之臺北市中山區大正町二丁目48及49號土地謄本、臺北市中 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1283900 號函、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4 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 867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7年12月12日北市 稽中南乙字第09731226200 號函、臺北市議會97年10月27日 議秘服字第09704481900 號書函及其陳情案會議記錄、本院 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3日北院木97執進字第60137 號函、監 察院103 年5 月26日院臺業三字第1030780586號函之客觀新 證物,已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臺北 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地),而 4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況而 ,再審相對人非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管理單位,本院民事庭已向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查證,該局於67年5 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 生試驗所業務,所接收之土地並無含括系爭土地,再審相對 人主張有接管系爭土地,當屬錯誤誤植,無由向再審聲請人 請求拆屋還地。另系爭建物於92年已遭再審相對人報廢,於 94年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前開各舉亦 屬違法。綜上,再審聲請人已發現有上揭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之證物,且經斟酌再審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且可證明本件再審聲請理由係知悉在後,且合於再審期間聲 請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所為105 年度聲再 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揆以前開法條,應專屬本院管轄 。再者,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經本 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於106 年1 月5 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日再聲請再審,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105 年度聲再字第6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其所提民事再審狀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5 頁),故本件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已遵期聲請再審 ,至再審聲請人敘及係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並提出前開證 據,則無庸再予細究,合先說明。
(二)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針對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6 號裁 定(下稱6 號裁定)聲請再審,但因聲請已逾再審30日不 變期間,復未舉證知悉6 號裁定之再審理由在後,且再審 聲請人有另對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977 號裁定駁回抗告,自不得再聲請再審,是 綜上各節,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審以本 件再審聲請人雖執前開客觀新證物(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背面、第16至36頁),佐證其所有系爭建物屬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再審相對人非系爭土地管理單位,再審相對人應 無權請求再審聲請人拆屋還地等節,認定原確定裁定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此等證據 及佐證事由均係指摘兩造前訴訟【即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 ,再審相對人訴請再審聲請人拆屋還地,經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668 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無權占用,准再審相對人請 求。再審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 36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判決認定事實如 何違法或未審究前開證物,然未敘明針對本件聲請再審之 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聲請再審事由,故揆以前開說明, 再審聲請人並未就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