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02號
KSDM,106,易,30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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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吉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吉旺與告訴人賴美玲係相識;被告基 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5 年5 月17日 22時30分許前之某時,持瀝青潑灑告訴人所有停放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減損車體之美觀及以不明物體刺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105年6月30日12 時42分許前之某時,持白色油漆潑灑告訴人所有停放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減損車體之美觀,及以不明物體刺破上開自用小 客車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刑法第 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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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