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基仰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李素津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返還款項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返還款項事件於 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聲請人所傳訊之證人王儷蓉 及被告進行隔離訊問,而行隔離訊問之調查程序,無非係藉 由透過此種調查程序,核對被告與證人王儷蓉彼此間之證詞 有無矛盾,以釐清被告李素津所辯之真偽,是以前開期日言 詞辯論筆錄未能完整紀錄被告李素津所述,將有害於本件事 實之澄明,為維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請求交付106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返還款項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