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丁慶儒
丁慧儒
共同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相 對 人 邱孔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 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 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亦有明定。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 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 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 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 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 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 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觀諸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另抵押人本此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抵押權及 債權不存事件,業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案列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674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188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非抗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之 系爭不動產,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876號拍賣抵押 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 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71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876號、105年度訴字第3671 號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又相對人於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876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200萬元,此有相對人之106年2月21日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事件狀附於該案卷可稽,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 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71號)之訴訟標 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 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再審 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等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陳靜子執行延 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陳靜子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200 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05,000元 (計算式:200萬元×5%×4.5年=405,000元),是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