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簡維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本院一百零年度存字第七五九零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新臺幣叁億貳仟壹佰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准以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九零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新臺幣叁億貳仟壹佰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准以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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