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簡維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5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 定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 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 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 )。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 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 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 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 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 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58號假處分 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1紙(號碼CD9005388 )、1,000萬元4紙(號碼CD7013344至CD7013347)及100萬元4 紙(號碼CD5001273至CD5001276),合計1億4,400萬元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16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物將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屆期,
而有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之必要。再者,依上開可轉讓定期 存單所載約定之利率為年息0.4%,是該等存單屆期後將孳生 58萬2,312元之利息(計算式:144,000,000元×0.004=576, 000元,因106年5月27日為休假日,兌現日順延至106年5月 29日,加計2日之利息6,312元後為582,312元),為此,請准 予變換以1億4,458萬2,312元(計算式:144,000,000元+582 ,312元=144,582,312元)或等值之遠東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 第158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6716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 受證明書、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前所 提存面額合計1億4,400萬元之遠東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其孳息已有增生,自聲請人原提存之日即105年5月27日起 至今之孳息,約為48萬元(計算式:1億4,400萬元×0.4%÷ 12×10個月=48萬元)。本院審酌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 加計其孳息,合計為1億4,448萬元,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 存物,其價值應與1億4,448萬元相當。爰准聲請人以1億4,4 48萬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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