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潘以全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紀卉芸律師
相 對 人 潘以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21017 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又另行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聲請本院核 發104 年度司拍字第28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3179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伊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再審之訴事件繫屬在案(下 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刻正進行中,為免伊 遭查封之財產受拍賣或解交相對人,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以現金或 同額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即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 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 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卷第4 至5 頁) ,惟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有士林地院 104 年再字第10號判決、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庭期通知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 、17至46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專屬系爭 再審之訴事件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 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