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30號
TPDV,106,聲,130,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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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 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 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787 號裁判要旨)。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 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司執26164 號、101 司執1402 45號關於台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房屋與聲請人之金 錢給付及其他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有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案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9 號),惟相對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前執本院99年度 訴字第724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 應遷讓返還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26164 號,下稱系爭返還房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因聲請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已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1,853,900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 年12月 12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系爭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因而終結;另相對人臺灣銀行前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 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系爭房屋內所有動產及聲 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前於系爭返還房屋執 行事件曾提存之擔保金505,200 元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0245號,下稱系爭給付租金等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前開動產、由相 對人臺灣銀行承受並啟封點交予承買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嗣 於102 年10月24日發函准許債權人收取前505,200 元並檢還 執行名義,系爭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0245號、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 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顯無實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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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