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王冠登
馬秀英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67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狀誤載為第7條 ),請求本院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查聲請人於106年2月21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37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11月30日庭期之法庭錄音 光碟,惟並未敘明有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難認 聲請人聲請取得法庭錄音有主張或維護渠等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