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22號
TPDV,106,簡抗,22,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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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徐川峰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104年 7月6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此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 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 1號裁 定參照)。準此,法院就扶助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基於法律扶 助法之特別規定,原則上無須審查聲請人資力即應准許。若 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文件或陳述內容發現疑義,基於法院 於具體個案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乃司法權關於程序審查之核心領域之一,對於法律 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對於無資力認定、訴訟救助聲請人或代 理人使用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准予扶助文件聲請訴訟救 助資料是否正確,及當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資格,尚非不 得予以審查。惟按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 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 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準此 ,法院若認應實質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對 於其資力部分,仍應適用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認定之標準 ,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標準尚屬有間。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且原告惟中低收入, 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原審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顯有



錯誤等語,提起抗告,並請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 訟救助。
三、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中低收入卡所示,抗告 人並非該中低收入卡所列之人,是抗告人未具中低收入之資 格,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實質審查抗 告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份收入是否低於一定標準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住於臺北市,全戶人口包含配偶 、二子一女共5人,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及無資力附表所示,其每月收入上限為11萬1,035元,資 產上限為95萬元。抗告人全戶資力部分:有抗告人每月薪資 所得3萬元,加計徐浚庭打工月均收入約6,900元,徐詩婷救 學補助5,900元,共計10萬4,295元;又資產部分:抗告人位 於內湖區之自住房地,總價值為501萬762元,及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237號4樓房地,總價值1,425萬 3,394元,分別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自住房屋及 基地」、同條第3項第1款「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不計 入抗告人資產,另抗告人名下2000年出廠之中華汽車,已逾 10年,殘值不高尚不影響其全戶資力之評價,其餘家庭人口 並無資產。此有抗告人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證,本院復依職 權查詢抗告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屬 相符。稽此,抗告人全戶資力並未超過無資力認定標準之5 人戶上限。另查,本件法律扶助審查表就案情部分,抗告人 於本訴主張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尚 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揆諸前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本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標準,認定抗告人非屬無資力之人,而 未審究其是否符合法律扶助對於無資力認定之標準而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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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