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曼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監宣字第12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符嫩喜(女,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符秉權(男,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符嫩喜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符嫩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符嫩喜之母,符嫩喜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雖經延醫治療,但至今仍無起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聲請宣告符嫩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符嫩喜之胞 弟符秉權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 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師黃彥禎前訊問符嫩 喜,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其雖可正確應答其生日日期及住 處地址,惟自陳有精神病,並稱所飼養之兔子為神明投胎, 其可與觀世音菩薩、地藏王聯絡、聊天等各語(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經送鑑定,其結 果:符嫩喜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智能屬中下程度,然其因妄 想、聯結鬆散、問題解決能力不佳而影響目前之情境連結與 判斷。其於病房中的基本生活常規可以自理,但受精神症狀 影響,現實感不佳,無法完全獨立處理複雜之生活事務及財 務問題,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符嫩喜 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僅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於法尚屬有間,然因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 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 1 之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本件符嫩喜業經本 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之人,本院 審酌符嫩喜未婚,現住院療養,其胞弟符秉權與聲請人等最 近親屬商議後,推由符秉權擔任監護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且有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可考,本院並參酌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提出之訪視報告,因認由符秉權擔任輔助人,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符嫩喜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4 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