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9號
TPDV,106,監宣,69,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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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朱慶昌
受監護人  朱史中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朱慶昌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史中美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史中美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61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118 號 選定聲請人與朱翠鳳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人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 0地號土地(面積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0分之367)及 坐落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0段000號2弄4號3 樓建物( 權利範圍:1/2)進行都更,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285號 准予聲請人辦理相對人與建設公司合建事宜,因建物已接近 完成,依照合建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需將 一部分土地移轉至欣偉建設公司名下,移轉後始能取得新的 謄本,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件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字第11 8號民事裁定與99年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便換 計畫案更新後合併分配協議書、閱讀春樹地主土地持分確認 單戶籍謄本、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 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
1.受監護人朱史中美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合併前: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7/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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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