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7號
TPDV,106,監宣,47,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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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維益
代 理 人 黃金枝
相 對 人 張靜惠
關 係 人 楊宗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宗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靜惠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遺產繼承之繼承人,聲請人為其代理,因恐日後財產處分等 事項有利益衝突之虞,為慎重起見,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子楊宗諭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上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狀、附件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且經楊宗諭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可憑。本院審酌楊宗諭 為相對人之子,獲聲請人及相對人親屬信賴,衡情應會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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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